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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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固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翻覆,使告訴人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超車切入內側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速致轉彎時由內側車道偏入外側車道而自後擦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失控翻覆之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圖所示,被告營業大客車後方分別有二條長度分別為十四.三0公尺、十.四0公尺之煞車痕,其中十.四0公尺之煞車痕係沿分向限制線往前延伸,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營業大客車右前側保險桿附近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因此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行至內側彎道,未減速慢行,且右側車身跨行內外分道線,以致被告營業大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左後車尾,致告訴人車輛失控翻覆,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跨內外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五二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可稽,事證已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