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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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許同明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之透支契約,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約定訴外人許同明在其支票存款900239號帳戶下陸續透支款項,並於每月二十日結息一次,二十一日扣帳,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八三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許同明除清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八百一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背面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又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十.○八未調整,原告請求按透支契約所定之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牌告利率表、支票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牌告利率表、支票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一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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