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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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書事項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書事項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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