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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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鐳揚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戊○○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並得按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鐳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鐳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對於鐳揚公司現在及將來以美金一十三萬六千元為限額,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逐件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債務之清償日期,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通知還款後,被告應依原告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清償應自到期日當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敦高為準。並自遲延清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鐳揚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二○天期遠期信用狀申請書(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國外付款通知書通知,於貨運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鐳揚公司提貨。惟前項信用狀墊款後,被告鐳揚公司未為告知即予遷移,經催告函知借保人亦無音訊。原告除將提貨擔保金抵銷,並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催告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催告函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六萬九千零三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並得按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