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被上訴人 蔡育菁 (即 蔣晋泰 之遺產管理人)
參加人 孫燕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法院法官未曉諭當事人就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提出攻擊防禦、聲請調查證據,仍難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重新審理,不能准許。又上訴人與蔣晋泰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僅在於透過蔣晋泰等人取得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股權後,由蔣晋泰等人全權經營仲厚公司關於系爭ADC案之營運,並無蔣晋泰等人應將取得之仲厚公司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委任事項。況上訴人、仲厚公司、參加人,與蔣晋泰及訴外人 林鴻緒 ,共同簽立之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書,既已約定為解決履約(系爭ADC案)過程因事權不一之困擾,由蔣晋泰、林鴻緒取得參加人名下仲厚公司之出資額,則在仲厚公司繼續承攬系爭ADC案之期間,非得該權義轉讓合約書四方之同意,上訴人亦不得任意變換仲厚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規(約)定「本委託書未約定之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辦理」,則蔣晋泰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伊,何能謂該委託書無蔣晋泰應將該出資額移轉予伊之委任事項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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