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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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不得騎乘機車在路上行駛,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乾燥無缺陷之柏油,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彰化縣○○鎮○○○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街1號前,被告甲○○因此與乙○○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6X3公分)、右膝擦傷(1X1公分)2處、右腰部擦傷(7X4公分)等傷害;被告甲○○亦受有多處傷害,2人均送伍倫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伍倫醫院處理,被告甲○○在員警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