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上訴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丁○○
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遭人詐騙,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65萬2000元至自稱丁○○者在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另匯款150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自稱丁○○者申辦之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嗣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發現上開2帳戶之申請人即自稱丁○○者之資料,均與被上訴人丁○○之真實證件資料有別,上海銀行、兆豐銀行依虛偽之證件核准自稱丁○○者在該行設立帳戶,致上訴人損失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上海銀行、兆豐銀行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315萬7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上海銀行及兆豐銀行負責人辛○○及戊○○部份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其餘敗訴部份,則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海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65萬2000元,兆豐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50萬5000元,丁○○應給付原告315萬7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所屬人員受理帳戶之開戶時,除核對申請人提供之身分證、健保IC卡等雙重證件上照片與其本人相符外,更調閱聯徵資料,確認丁○○身分證並無掛失紀錄,並建立開戶影像檔,始予核准,作業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且已盡應有之注意,並無疏失。況所屬人員並未參與詐騙,上訴人縱因詐騙受損,與銀行所屬人員受理開立帳戶尚無因果關係。丁○○本人並未申辦兆豐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自稱丁○○者申請上開帳戶之證件所載均與其本人之證件不符,上訴人受騙與其並無關連等語置辯。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因被他人詐騙,匯款165萬2000元
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另匯款150萬5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即由該自稱丁○○者或其授權者分別提領完畢。
⒉上訴人發覺遭上開詐騙後,隨即於95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5分報警處理。
⒊上訴人因上開被詐騙各受有165萬2000元、150萬5000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自稱丁○○者是否為
本件丁○○?⒉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海銀行、兆豐銀行、丁○○間有無因
果關係?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四、關於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自稱丁○○者是否為本件丁○○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自稱丁○○者申辦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所提出雙重證件
,其上所載身分證字號固與本件丁○○所持該等證件所載者相符,然本件丁○○並無補發身分證紀錄,且自稱丁○○者所持之身分證,記載之父母姓名與本件丁○○之戶籍資料不符,相貌亦非同一人,此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7年1月21日高市鎮戶字第0970000469號函及所附本件丁○○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2至
134頁),且核本件丁○○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身分證上所附相片之容貌(原審卷第133頁、第55頁),確與自稱丁○○者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所持身分證、健保卡上相片及開戶當日所攝照片之容貌明顯不符,亦有各該相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3、34、50、93頁)。
㈡經以自稱丁○○者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所持身
分證上記載之設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之4」,以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開地址並不存在,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
109頁)。㈢本件丁○○並無遺失而重新申請健保IC卡之紀錄,且自稱丁
○○者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時所持之健保IC卡之卡號並不存在,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1月22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70001874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1頁)。
㈣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於自稱丁○○者申請開設帳戶時,既要
求該人提出身分證、健保IC卡等雙重證件,該等證件均附有相片,上海銀行及兆豐銀行並要求當場攝影照相存檔(原審卷第40、93頁),可知辦理人員已對申辦者之實際容貌與證件所附相片相互比對,認相符後始同意辦理,則自稱丁○○者之容貌既如申辦時所提出身分證、健保IC卡及當場所拍攝之相片,而上開相片上之容貌與本件丁○○之實際容貌並不相符業如前述,故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自稱丁○○者並非本件丁○○應可認定。且依上開查詢結果,丁○○並未遺失身分證或健保IC卡,且自稱丁○○者持以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身分證及健保IC卡,其上所載之資料諸多與本件丁○○之身分證、健保IC卡資料並不相符,則亦難遽認本件丁○○有提供身分證、健保IC卡供他人偽造證件以行詐騙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以證明本件丁○○有其他參與本件不法詐騙之行為,則自難推論本件丁○○與本案之詐騙有關連。
五、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海銀行、兆豐銀行、丁○○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本院判斷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請求損害賠償必被害人受有損害,加害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有故意或過失,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本件上訴人因被他人詐騙,於95年11月21日匯款165萬2000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另匯款
150萬5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由自稱丁○○者授權「庚○○」持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提領165萬元;系爭兆豐銀行由自稱丁○○者授權「乙○○」持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提領141萬元,有該等銀行所提出交易登記簿、交易資料表及提領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足憑(本院卷107至109頁、134頁)。上開款項既於同日即由該自稱丁○○者或其授權者分別提領完畢,則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雖可認定。
㈡惟查:⑴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所屬人員辦理上海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時,固未能察覺自稱丁○○者所持為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IC卡,惟2家銀行承辦人員已核對上開證件所示相片確與自稱丁○○者相符,兆豐銀行並當場拍攝相片存檔,且2家銀行以自稱丁○○者所持證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結果,該編號確為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況經兆豐銀行進一步查詢結果,該編號之身分證請領紀錄亦無異常(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4頁),則銀行承辦人員應已盡形式審查之能事。⑵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取款之「庚○○」,依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查得資料顯示,有關住址及配偶之記載與上海銀行所留存之身分證資料並不相符(本院卷109、110頁),庚○○本人到庭證實其身分證為他人所偽造,其非前述提領該款項之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另兆豐銀行帳戶提款之「乙○○」,執同號身分證之乙○○本人因案自94年即遭收押迄今,亦顯非該提款之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實。⑶設立系爭帳戶及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等證件雖皆屬偽造,然因無實物可資查證,且坊間偽造證件之技術本可亂真,自難因事後經查證得知自稱丁○○、乙○○、庚○○者等人申辦帳戶或提領款項時所持證件係偽造,逕自推論承辦人員審核過程即有疏失或有不法之行為。⑷本件上訴人係受與自稱丁○○者勾串之集團所詐騙,而實施詐騙者非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或其等之所屬人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導致上訴人受損之不法行為自與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或其等所屬人員無關,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與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或其等所屬人員之審核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在辦理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過程對其有不法侵害,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本件丁○○與上訴人所受之詐騙有關連,且上訴人所受詐騙與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或其等所屬人員審核帳戶申設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丁○○、上海銀行、兆豐銀行賠償受詐騙所致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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