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甲○○被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兼法定代理己○○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負責人,對兆豐銀行辦理自稱丙○○者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疏失應負賠償之責,訴請丁○○賠償所受之損害,則丁○○自有就原告所訴實施訴訟及受裁判之資格,至其到任即如所辯在兆豐銀行帳戶開立及原告受騙之後,要屬實體法上原告所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符合之問題,不影響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所辯當事人不適格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遭人詐騙,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652,000元至自稱丙○○者在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另匯款1,505,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嗣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發現上開2帳戶之申請人即自稱丙○○者之資料,均與被告丙○○之真實證件資料有別,而被告己○○、丁○○為上海銀行、兆豐銀行之負責人,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損失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應與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000元。
三、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上海銀行、己○○抗辯:己○○就上海銀行帳戶開立、
領款及原告之匯款均未參與,僅為上海銀行之經理,對原告並無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且上海銀行所屬人員受理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除核對提供之身分證、健保IC卡上照片與其本人相符外,更調閱聯徵資料,確認被告丙○○身分證並無掛失紀錄,並建立開戶影像檔,始予核准,作業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且已盡應有之注意,並無疏失,況所屬人員並未參與詐騙,原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銀行、丁○○抗辯:丁○○於96年3月8日始任職
兆豐銀行擔任該行經理,原告申請兆豐銀行帳戶及被詐騙時,丁○○尚未接任經理,與原告受騙及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辦無關,原告訴請賠償自無理由。又兆豐銀行所屬人員受理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程序時,已依財政部函示規定,要求申請人提出雙重證件,並現場為申請人攝影存檔,此外,亦由申請人親填個人資料、留存印鑑文,再查詢開戶人之換補身分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顯見受理開戶申請全部合乎法令規定,並無瑕疵。另原告縱因詐騙受損,與兆豐銀行所屬人員受理開立帳戶尚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抗辯:其未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
自稱丙○○者申請上開帳戶之證件所載均與其證件不符,原告受騙與其並無關連,訴請其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因被他人詐騙,匯款1,652,000元至
上海銀行帳戶,另匯款1,505,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即由該自稱丙○○者或其授權者分別提領1,650,000元、1,505,000元,並有匯款回條、交易明細查詢表各2份附卷可稽(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12533號卷【下稱警卷,影印卷】)。
⒉原告發覺遭上開詐騙後,隨即於95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5
分報警處理,並有台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詳警卷)。⒊原告因上開被詐騙各受有1,650,000元、1,505,000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自稱丙○○者是否被
告丙○○?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海銀行、兆豐銀行、丙○○、己○
○間有無因果關係?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自稱丙○○者是否被告丙○○:
⒈被告丙○○無補換身分證紀錄,且自稱丙○○者申辦上海
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時所持之身分證,印載之父母姓名與被告丙○○之戶籍資料不符,相貌亦非同一人,此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7年1月21日高市鎮戶字第0970000469號函及所附被告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核被告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身分證上所附相片之容貌(詳本院卷第133頁、第55頁),確與自稱丙○○者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所持身分證上相片上之容貌明顯不符,亦有各該相片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0頁、第33頁)。
⒉經以自稱丙○○者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所持
身分證上記載之設籍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之4」,以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開地址並不存在,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9頁)。
⒊被告丙○○並無遺失而重新申請健保IC卡之紀錄,且自稱
丙○○者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時所持之健保IC卡之卡號並不存在,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1月22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70001874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1頁)。
⒋自稱丙○○者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時,既被
要求提出雙證件,且自稱丙○○者提出之身分證、健保IC卡上均附有相片,兆豐銀行並要求當場攝影照相存檔(詳本院卷第40頁),由上開帳戶申設之程序可知,辦理人員必已對申辦者之實際容貌與證件所附相片相比對,認相符後始同意辦理,則自稱丙○○者之容貌即如申辦時所提出身分證、健保IC卡及當場所拍攝之相片,而上開相片上之容貌與被告丙○○之實際容貌並不相符業如前述,故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自稱丙○○者並非本件之被告丙○○應可認定。且依上開查詢結果,被告丙○○並未遺失身分證或健保IC卡,且自稱丙○○者持以申辦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身分證及健保IC卡,其上所載之資料諸多與被告丙○○之身分證、健保IC卡資料並不相符,則亦難遽認被告丙○○有提供身分證、健保IC卡供他人偽造證件以行詐騙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以證明被告丙○○有其他參與本件不法詐騙之行為,則自難推論被告丙○○與本案之詐騙有關連。
㈡關於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海銀行、兆豐銀行、丙○○、己○○間有無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請求損害賠償必被害人受有損害,加害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有故意或過失,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因被他人詐騙,匯款1,652,000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另匯款1,505,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即由該自稱丙○○者或其授權者分別提領1,650,000元、1,505,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雖可認定。惟查:⑴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所屬人員辦理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時,固未能察覺自稱丙○○者所持為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IC卡,惟2家銀行承辦人員已核對上開證件所示相片確與自稱丙○○者相符,兆豐銀行並當場拍攝相片存檔,且2家銀行以自稱丙○○者所持證件之身分統一編號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結果,該編號確為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況經兆豐銀行進一步查詢結果,該編號之身分證請領紀錄亦無異常(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4頁),則銀行承辦人員應已盡形式審查之能事,而因無實物可資查證,且坊間偽造證件之技術本可亂真,自難因事後經查證得知自稱丙○○者申辦帳戶時所持證件係偽造,逕自推論承辦人員審核過程即有疏失或有不法之行為,⑵本件原告係受與自稱丙○○者勾串之集團所詐騙,而實施詐騙者非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或其等之所屬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導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自與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或其等所屬人員無關,故原告所受損害自與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或其等所屬人員之審核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在辦理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過程對其有不法侵害,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證明被告丙○○與原告所受之詐騙有關連,且原告所受詐騙與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或其等所屬人員審核帳戶申設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上海銀行、兆豐銀行之代表權人賠償受詐騙所致之損害,依法即有不符,另訴請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抗辯、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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