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十八號
上訴人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禎熒 被上訴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王華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所背書,而背書原因係上訴人為訴外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鴻公司)之代理商,然第一審判決卻認協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與上訴人無涉,若無涉上訴人為何要在系爭支票背書?訴外人格瑞得公司之機器確實係向上訴人所購買,發票則係協鴻公司未直接開給上訴人而跳開給被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與協鴻公司違法在先。(二)依被上訴人與協鴻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已明文約定買受人應付之分期價金票據未獲兌現時,如標的物仍存在,被上訴人得於七日內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逕行取回標的物,上訴人須照未付款部分全額買回該機器,此係彼此口頭承諾,亦是行規,詎第一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是否取回乃其權利,而非義務,果若如此,則被上訴人何須與協鴻公司簽訂協議書,顯見該條文模稜兩可,令人無所適從,造成社會不公。(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乃因被上訴人玩弄「得於七日內取回」是權利而非義務。而系爭機器確係由上訴人所出售,發票乃協鴻公司跳開給被上訴人,事後再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佣金),由協鴻公司付佣金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既已開出佣金發票並收受佣金,則該協議書為何會與上訴人無涉,若無涉協鴻公司為何要付佣金給上訴人?若無涉上訴人為何要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機器事向協鴻公司購買後出售予訴外人格得瑞公司,然被上訴人是租賃公司應不可能自己賣機器,被上訴人根本係在鑽法律漏洞,請鈞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再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在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上訴意旨僅一再陳述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支票背書,係因其為協鴻公司之代理商,故協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原審卻認與上訴人無涉,又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七日內取回之文字約定,原審卻解釋為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顯造成社會不公等語,經核均屬上訴人個人意見之陳述,亦非屬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