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
曾慶雲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北分社、票載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號碼為PL0000000號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予朋友 許佳慧 作為繳交保險費之用,並非遭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北分社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家中遭竊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因許佳慧將上開支票繳回保險公司,並經提示遭退票後,由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支票為其於右揭時地借予證人許佳慧,是其自任發票人,後其確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北分社申報該紙支票遺失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是故意為此行為,係因當初正在搬家,事情多而忘記係許佳慧向伊借的,而又聯絡不上她,才以為是掉了,所以才報失竊,且系爭支票發票人部分是許佳慧填寫的,印章才是 伊蓋 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上揭支票確由其自任發票人,其將支票借予許佳慧,後並曾向前開信用合作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情不諱,並經證人許佳慧於警訊時證述:上揭支票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臺南市○○路隨緣茶坊處交給伊的,是伊向被告借來繳新契約保費用的,後伊將支票交回公司,由公司入帳提示的等語綦詳,且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臺南市票據交換所函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支票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存入合作金庫西臺南支庫,由其代收,而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方才申報遺失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此由上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背面所蓋日期章可稽,足見被告係經由銀行行員通知方去掛失,且參被告自承於掛失前曾欲聯絡許佳慧未果等情,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揭票據為其借予證人許佳慧,卻猶仍辦理掛失止付,自難謂其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復觀上開被告親書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已載明: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刑法誣告罪之法律責任等語,被告明知上揭支票並非遭竊,已如前述,且於申報時當已知悉上開申報書所載明內容,猶仍為此謊報支票遭竊之行為,自難謂其無未指明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行甚詳,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上揭支票確係被告借予證人許佳慧使用,已如前述,則在許佳慧確已獲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由其代為簽發支票,亦屬情理之常,且亦不妨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至為明顯,是被告聲請傳訊許佳慧到庭作證,及調閱被告之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兌現支票資料等事項,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亦與被告所已成立之前開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暨其並無誣告犯意等,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芳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