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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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街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路誌肇事岔路口,其行向為左方車應右方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加速行駛,迨見 馬春花 駕駛UXG─0九七號輕機車由新興街由西向東駛出時,緊急煞車已不及致二車撞及,馬春花受有胸腹部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地有樹木遮敝視線,且係馬春花車自行撞到其自小客車之右側云云。經查,依相場相片觀之肇事路段之十字路口雖有雜草影響視線,惟被告駕車行經該地,既有視線不佳之情況,更應注意左右來車審慎通過,且其為左方車,按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既自承視線有所遮敝,自應更加謹慎通過,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益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左方車未讓被害人之右方車先行,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八八0九九三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六0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八幀附卷可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馬春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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