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向文英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行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智街與保安路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乙○○所騎乘由永華路右轉大智街由南向北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前輪處,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盤、頭部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自述通過交岔路口時,未看到被害人機車,直至被撞才知道,自承有一半過失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確有部分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一四五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0七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通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