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入伍服役,新兵訓練結束後,即於八十五年五月被派往金門,此後兩人聚少離多,感情因而生變,至被告乙○○八十七年二月退伍後,兩人即商議離婚事宜,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見證物二),雖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推定其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自八十七年三月初原告因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事宜,即搬往永康市○○路○○○巷○號七樓 林美吟 家中居住,並未與被告同居,亦未曾與其發生性關係,因此,顯見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丙○○確實非被告乙○○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丙○○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八十七年二月初被告乙○○退伍後,兩人即商議離婚事宜,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初原告因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事宜,即搬往他處居住,並未與被告同居,亦未曾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乙○○並自承被告丙○○非其女,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八高總行字第八九○二九三七號函附之親子血緣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三、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一年內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女,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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