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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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一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四三一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林秋波 ,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奉准改名)係「乙○○○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負責駕駛該公司經營之臺北市○○○○路線聯營公車(營業大客車)載客營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一輛236路線聯營公車(車牌:00-000),沿臺北市○○區○○路一段西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光路一段、秀明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秀明路二段行駛之際,適有行人 鄭含笑 沿新光路東側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秀明路二段路口。被告甲○○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駕車左轉行駛,以致左前車角方向燈擦撞行人鄭含笑左側身體倒地。鄭含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鄭含笑配偶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