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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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臺二線濱海公路由蘇澳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同該路與新店路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黃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當時天雨路面潮濕,雖有路燈照明,惟因尚未日出,照明範圍仍屬有限,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近六、七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該岔路口,適有 魏世祥 駕駛,搭載 羅文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店陸由利澤往加里宛方向行駛,於上開岔路口停車再開後,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魏世祥因而受有胸部、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羅文吉則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坐骨骨折之傷害。甲○○亦受有胸部、右肩、右下肢挫傷之傷害(魏世祥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魏世祥、羅文吉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世祥、羅文吉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到庭撤回告訴,並均經記名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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