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翔偉
胡震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35號、105年度偵字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翔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震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翔偉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胡震宇前往臺北市○○路,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對胡震宇不從其制止,欲在車內抽煙不滿,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車停靠路旁後,下車至右後車門處將胡震宇強拉出車外,胡震宇因而與劉翔偉在路旁口角,劉翔偉即報警處理,並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協調,嗣胡震宇因氣憤難平,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揭派出所大門外對劉翔偉恫稱「他(指劉翔偉)現在出來,我就殺他(指劉翔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劉翔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震宇、劉翔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翔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震宇發生爭執及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請胡震宇下車,沒有將胡震宇從車內強拉出車外,胡震宇是在拉扯過程中才跌坐在地上,其行為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廣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即若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然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震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坐劉翔偉計程車
,因細故爭吵,因伊在車上抽煙,劉翔偉就把伊拖下來打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5年9月28日師大路172號之道路監視錄影影片之結果為:劉翔偉自計程車車輛左側繞過車尾走至車輛右側後方車門位置,其後由劉翔偉打開車門、一手將車內的胡震宇拉出車外到畫面中劉翔偉的右側,之後劉翔偉持續站著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及其反面)及卷附之「計程車司機提供資料、現場影像」光碟可稽,綜上堪認被告劉翔偉確有以強拉告訴人胡震宇之方式,使告訴人胡震宇因而被拉出車外,自屬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以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劉翔偉所辯並無理由,而不可採。從而,被告劉翔偉所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訊據被告胡震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劉翔偉發生爭執及拉扯,一同至派出所後,有在派出所外喊我要殺了他等言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非針對劉翔偉,而係對伊朋友或員警所說,且劉翔偉沒有聽到仍談笑自如,係是受檢察官影響才改稱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翔偉於偵查中指述:當時有聽到胡震宇對門
口大吼大叫,並說你出了這個門我就要殺了你,當時會害怕,因為他找了朋友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世明 於偵查中結證略以: 伊有 聽到胡震宇對劉翔偉說他如果出了派出所要殺了他,伊不知道劉翔偉有沒有聽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堪認告訴人劉翔偉之指述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非針對告訴人劉翔偉所說,其亦未心生畏懼云云
,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5年9月28日黃世明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及派出所監視錄影影像之結果分別為:①黃世明從派出所內走出,胡震宇站在派出所門口外階梯下,門口位於胡震宇的右方,一名身穿藍格子上衣、頭戴帽子男子站在胡震宇左前方靠外側位置。胡震宇面向黃世明之方向,以右手指向黃世明的同時大聲說「他現在出來」、「他現在出來,我就殺他」、「現行犯,把我帶走」等語,此時藍衣男子抓住胡震宇安撫他;②劉翔偉走到畫面右上角靠近大門口約4到5片磁磚之距離跟員警看向胡震宇方向。胡震宇站在警察局外面大門口前階梯下面側身面對門口、一名穿藍格子上衣男子站在其左手邊,約畫面顯示時間23:
02:49時胡震宇退一步離開畫面,此時警局電動大門係開啟狀態,但可見胡震宇以其右手指向黃世明,黃世明持續與胡震宇對話,約畫面顯示時間23:02:57時電動大門始關起來等節,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及卷附之「密錄器影像」、「動手全貌」光碟可稽,互核上開
①、②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胡震宇以右手指向黃世明並面向其大聲稱「他現在出來,我就殺他」之言詞時,告訴人劉翔偉正看向被告胡震宇方向,且距離開啟狀態之大門口僅約4到5片磁磚之距離,則綜觀依被告胡震宇為上開言詞之音量、雙方之距離、位置、爭執之經過,堪信劉翔偉確有聽到上開言詞,且該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復佐 以被告胡震宇與告訴人劉翔偉於派出所時仍有爭執,而在場之員警、被告胡震宇之友人均未與被告胡震宇有何嫌隙,可見被告胡震宇於案發當時,係為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劉翔偉乘車糾紛之不滿情緒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劉翔偉,致使告訴人劉翔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被告胡震宇所辯告訴人劉翔偉未聽到、非針對劉翔偉所說云云,除與告訴人劉翔偉之指述、上開勘驗結果不合,且衡與常情有違,並無理由。至被告胡震宇另辯稱告訴人劉翔偉不會害怕,係經檢察官提示後才改變證詞云云,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之結果,依其問答之語意脈絡可知劉翔偉係指雖不怕胡震宇一個人,然因胡震宇找友人到場,故聽聞該言詞時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檢察官訊問過程亦無誘導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其反面),故被告胡震宇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胡震宇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翔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劉翔偉僅因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胡震宇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實有不當之處,且被告劉翔偉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辯詞試圖脫免其責,顯未能反省,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 劉翔偉業 與告訴人胡震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劉翔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胡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胡震宇僅因乘車糾紛,即出言恐嚇,法治意識薄弱,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辯詞欲脫免責任,顯未能反省,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被告胡震宇業與告訴人劉翔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胡震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