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震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35號、105年度偵字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震宇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乘坐告訴人 劉翔偉 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然因口角而報警處理,2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後,被告胡震宇因氣憤難平基於傷害告訴人劉翔偉身體之犯意,突然衝進派出所內徒手毆告訴人打劉翔偉,使告訴人劉翔偉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6日審理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