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17號異議人 陳煒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審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異議人收受前開裁定後,逾期未為繳納,是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