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皇璿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被告 蔡孟全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被告 謝政皓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㈠被告詹皇璿從被查獲迄今均坦承犯行,對於犯罪事實及觸犯
法條均無意見,但被告詹皇璿年輕識淺沒有什麼前科紀錄,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另外被告詹皇璿也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目前在押,對和解不利,被告不會再反覆實施犯罪,而且被告還年輕,所以沒有逃亡的可能,希望能讓被告交保,與被害人和解,爭取從輕量刑。
㈡被告蔡孟全確實是一時鑄下大錯,但其係因家裡是務農維生
,父母身體不好,想要快速賺錢幫忙家裡,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犯後均坦承犯行,而且目前家中經濟困難,需要被告蔡孟全協助,且被告蔡孟全父母身體狀況不佳,不會再犯罪,沒有反覆實施之虞。
㈢被告謝政皓在今年2月底就已經自主離開機房,在接受警詢
過程當中,主動陳述其他地方有類似本案這種假交友真詐財的機房讓警方進行偵查,此部分被告就刑事偵查是有所助益的,請鈞院考量被告謝政皓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且被告謝政皓也沒有再犯、再逃之虞,給予被告謝政皓交保的機會。
三、本件被告詹皇璿、蔡孟全、謝政皓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謝政皓另有逃亡之虞,被告詹皇璿、蔡孟全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06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謝政皓於106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06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雖均認為被告3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長時間反覆實施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詹皇璿自共犯「 豐哥 」處取得資金及詐欺方法之後,即招募人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且「豐哥」又未查獲,被告詹皇璿只需再與「豐哥」取得聯繫,即可輕易再為相同犯行。另被告蔡孟全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再犯本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謝政皓雖自行離開本案之機房,但據其於羈押中警方借提時之陳述,其在參與本案機房之前就是在做詐欺,因為賺不到錢,所以才參與本案機房,離開本案機房後回來臺中,於4月份經朋友介紹又進入另一個機房,是被告謝政皓自始至終一直在從事詐騙行為,雖然離開本案機房,也不是金盆洗手另尋正當職業,而是改投其他機房,更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假戀愛真詐財為手法,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此集團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千萬元以上,造成損害巨大,基於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雖稱被告詹皇璿在押不利於和解,但被告詹皇璿至今未能提出任何和解方案,也無任何事證顯示其重獲自由後有何能力可迅速籌措千萬元以上之鉅額款項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具保與否與和解有所關連,另聲請人所稱被告蔡孟全家中有父母需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3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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