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96號原告 廖國治 訴訟代理人 盧千勤 被告 鄧恆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旁小屋之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500元。 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據原告陳報其現值為60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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