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抗告人即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以上抗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 孫鷹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未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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