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重字第2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訴訟事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可知,重新審理之聲請,必須由因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判決,致權利受損,惟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確定判決作成前訴訟程序之第三人為之,始屬合法。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或對非撤銷或變更之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均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雖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訴訟事件,聲請重新審理,惟查,聲請人為提起上開訴訟之原告,且該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原裁定及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既係上述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該訴訟復經本院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則聲請人對該訴訟事件聲請重新審理,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