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美珠 相對人即原告 劉三福
劉至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劉三福、劉至晴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基於雙方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而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從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兩造所合意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三福與被告間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臺中市○○區○○段○○○○○○號、第287之12號、第292之3號、第292之4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0日止,共計18年,租金約定前6年每年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7年至第18年每年30萬元。惟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劉三福將系爭土地租予非原住民之被告,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被告陸續將系爭土地轉租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退步言之,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土地,致原告劉三福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裁處,原告以調解聲請書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而原告劉三福為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劉至晴則為臺中市○○區○○段○○○○○○○號、第292之3號、第292之4號地號土地所有人,爰依照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觀諸原告起訴狀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本院管轄。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僅相對人(即原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聲請人(即被告)並無此權利。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因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地院管轄,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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