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順興選任辯護人林修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順興於民國106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黎明路一段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春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該處路口標誌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規則,未駛至待轉區停等、亦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即遽然左轉。適逢告訴人 梁乃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即黎明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右手背、左膝、左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順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梁乃中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85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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