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賴芳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賴清雄
賴清家 賴清東 賴清鎮賴 羅秋蓮 賴雅惠 賴威銘 賴威傑 賴志濤 賴志郁 賴見蓮 賴麗香 黃月 黃素 黃朝中 黃朝承 張文明 張金山 蔡 張玉英 陳佳儀 陳安宏 陳銘嘉 陳銘淵 陳鳳玟 陳鳳珍 賴 黃秀 賴品 賴碧純 賴碧珍 賴文忠 賴文清 賴國振 黃 賴富貴 賴香美 黃文桂 黃秉弘 黃志平 黃誼真 賴茂雄 賴炳賢 賴德旺 賴天賜 吳賴鶴 賴玥 汝 黃賴專 賴秋霞江 蘇秀枝 張蘇秀雲 蘇秀霞 蘇秀菊 許秀育 蘇仟雯 蘇惠卿 蘇錦華 蘇其祥 蘇金川 吳承祐 (即 賴瀧泰 之遺產管理人) 李路宣 (即 賴國謝 之遺產管理人) 賴佩婷 (即 賴茂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七行關於「 賴汝 」之記載,及第六頁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部分第一項第十五行關於「 賴明汝 」之記載、第八頁第十六行關於「賴汝」之記載、附表一備註欄第六行關於「賴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賴玥汝 」。
原判決當事人欄蘇秀霞之住所關於「山腳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山脚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