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賴芳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賴清雄
賴清家 賴清東 賴清鎮賴 羅秋蓮 賴雅惠 賴威銘 賴威傑 賴志濤 賴志郁 賴見蓮 賴麗香 黃月 黃素 黃朝中 黃朝承 張文明 張金山張玉英 陳佳儀 陳安宏 陳銘嘉 陳銘淵 陳鳳玟 陳鳳珍黃秀 賴品 賴碧純 賴碧珍 賴文忠 賴文清 賴國振賴富貴 賴香美 黃文桂 黃秉弘 黃志平 黃誼真 賴茂雄 賴炳賢 賴德旺 賴天賜 吳賴鶴 賴玥黃賴專 賴秋霞江 蘇秀枝 張蘇秀雲 蘇秀霞 蘇秀菊 許秀育 蘇仟雯 蘇惠卿 蘇錦華 蘇其祥 蘇金川 吳承祐 (即 賴瀧泰 之遺產管理人) 李路宣 (即 賴國謝 之遺產管理人) 賴佩婷 (即 賴茂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七行關於「 賴汝 」之記載,及第六頁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部分第一項第十五行關於「 賴明汝 」之記載、第八頁第十六行關於「賴汝」之記載、附表一備註欄第六行關於「賴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賴玥汝 」。
原判決當事人欄蘇秀霞之住所關於「山腳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山脚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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