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3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3924號債權人 羅于昀 債務人WalkTallInvestmentCompanyLtd.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外國公司WalkTallInvestmentCompanyLtd.在中華民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經認許之分公司或辦室處之認許資料及在台之代表人。
二、外國公司WalkTallInvestmentCompanyLtd.之在台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所謂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設立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依據其本國法律組織設立登記營業者,其若擬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時,應經我國政府認許,始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登記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申請認許須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供在臺分公司營運使用,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外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外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於申請認許、分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先向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許可。
有關外國公司申請認許及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其變更等事項,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得依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報備。含陸資之外國公司其本公司所營事業,應有符合開放項目正面表列者,並須另檢附外國公司本國所營事業證明文件。)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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