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震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35號、105年度偵字第2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震宇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首都戲院附近,搭乘 劉翔偉 所駕駛000-00車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服用酒類酒測值達0.87mg/L,不聽勸阻,欲在車內抽煙,劉翔偉乃將車停靠路旁,下車至右後車門處將被告強拉出車外,兩人在路旁口角,劉翔偉即報警處理,員警邀雙方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協調,被告認警方處理偏袒劉翔偉,氣憤難平,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廈門街派出所大門外,對劉翔偉方向恫稱「他現在出來,我就殺他」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劉翔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另傷害部分及劉翔偉強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原判決之評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翔偉於偵查中指證: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對門口大吼大叫,並說你出了這個門我就要殺了你,當時會害怕,因為他找了朋友來等語(偵卷第34頁),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世明 於偵查中結證:我有聽到被告對劉翔偉說他如果出了派出所,要殺了他等語(偵卷第33頁),原審於106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5年9月28日黃世明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及廈門街派出所監視錄影影像之結果:㈠黃世明員警從廈門街派出所走出,被告站在派出所門口外階梯下,1名身穿藍格子上衣、頭戴帽子男子(按即 蔡至偉 )站在被告左前方靠外側位置,派出所門口位於被告之右方,被告面向黃世明員警方向,以右手指向黃世明員警方向的同時,大聲說「他現在出來」、「他現在出來,我就殺他」等語,此時藍衣男子抓住被告並安撫他;㈡告訴人劉翔偉走到畫面右上角靠近廈門街派出所大門口約4到5片磁磚之距離,與黃世明員警朝向被告方向,被告站在廈門街派出所外面大門口前階梯下面側身面對門口、1名穿藍格子上衣男子站在其左手邊,畫面顯示時間23:02:49時廈門街派出所電動大門呈開啟狀態,被告以其右手指向黃世明員警,黃世明員警持續與被告對話,畫面顯示時間
23:02:57時廈門街派出所電動大門方始關起來,原審綜合上情,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說明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本件被告以右手指黃世明員警方向並大聲稱「他現在出來,我就殺他」之言詞時,告訴人劉翔偉正朝被告方向看,距離廈門街派出所開啟狀態之大門口僅約4到5片磁磚之距離,依被告前揭言詞之音量、雙方之距離、位置、爭執之經過,足認告訴人劉翔偉確有聽到前述言詞,該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即出言恐嚇,法治意識薄弱,犯罪後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辯詞欲脫免責任,顯未能反省,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劉翔偉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劉翔偉為惡害通知及有「真正身心畏懼」之情事。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判決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僅空泛陳稱被告未對告訴人劉翔偉為惡害通知及告訴人劉翔偉未有「真正身心畏懼」,單純否認犯罪,並未具體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書狀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