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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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扣案電魚工具壹組及漁獲物經變賣所得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竹圍橋下,以蓄電決放電變壓(高壓線圈),再以竹桿加鐵線為電魚之工具,放入水中,採捕水產動物魚、蝦類約二台斤,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工具一組及漁獲物約二台斤(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台幣五十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經警查扣之電魚工具一組及漁獲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違反規定,應論以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扣案電魚工具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漁具,漁獲物經變賣所得新台幣五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第三款: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