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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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瓀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瓀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彥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罪。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指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反覆為之,故被告之行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其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竟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為跟蹤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壓力,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安、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兼衡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8號被告黃彥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瓀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2分許、同年9月3日9時許、同年9月15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刻意通過、徘迴、監視BJ000-K112098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此方式跟蹤、騷擾BJ000-K112098。嗣經BJ000-K112098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J000-K112098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彥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徘迴於告訴人BJ000-K112098之住處前,惟辯稱:伊是想要請BJ000-K112098幫忙,但不知如何開口,因為BJ000-K112098讓伊覺得不是很好相處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BJ000-K112098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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