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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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金元得相對人 李建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惟系爭本票均已逾3年期限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有卷內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已逾3年票據權利時效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7年6月24日20,000元107年6月24日TS6872242110年2月19日30,000元110年2月19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