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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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慶
翁勤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勤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 翁勤祥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被告簡嘉慶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告訴人 黃盈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揚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告簡嘉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告訴人黃盈源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盈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簡嘉慶於肇事後,隨即電話報警,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翁勤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11
078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15日路覆字第1120126629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簡嘉慶停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字392卷第29頁),是被告簡嘉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勤祥明知於交岔路口1
0公尺內不得停車,猶將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而被告簡嘉慶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亦增加其日常生活及行動上之諸多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案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衡酌被告2人及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62至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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