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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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5「皇冠檳榔攤」,利用手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台灣今彩539」賭博。其賭博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約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據以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3,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林子玲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13年2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子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亮輝 、 吳信輝 於警詢之供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人吳亮輝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利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台灣今彩539」,被告亦有下注賭博並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並因而獲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電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提供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所為係先後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避免再犯,仍有略施薄懲之必要,爰予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高,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IPHONE14PRO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