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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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晴(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晴係兒童呂○涓(民國100年1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兼法定代理人,其於111年12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涓,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斗苑東路572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善盡監督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應注意告知乘客應依規定開啟車門,竟疏未注意,致呂○涓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苑東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晴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