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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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祈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祈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雖表示應要繳罰金,所以不合併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然本件附表所示3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酌定應執行刑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受刑人對此有所誤解。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傷害罪,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7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在112年4月、6月,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112/06/28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57號112/08/01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57號112/08/30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4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傷害有期徒刑4月111/07/04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8號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95、2330號112/11/30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95、2330號113/01/03是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8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112/04/26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95、2330號112/11/30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95、2330號113/01/03是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