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傑
楊曉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曉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傑、楊曉諭(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發代理人 葛欣怡 領回,有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程度,與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暨價值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除溼機1台、商用臭氧機1台、沐浴乳1罐(大)、梳子1批、牙刷1批、刮鬍刀1批、面紙4包、清潔組1批、肥皂1批、茶葉包1批、礦泉水8瓶、浴巾1批及清潔膠紙2包,雖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並由告發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被告莊智傑(年籍資料詳卷)
楊曉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傑與楊曉諭係情侶關係。渠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日(16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行旅學產文教會館高雄美術館7樓及9樓之備品室內,徒手竊取屬哲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除溼機一台、商用臭氧機一台、沐浴乳一罐(大)、梳子1批、牙刷1批、刮鬍刀1批、面紙4包、清潔組1批、肥皂1批、茶葉包1批、礦泉水8瓶、浴巾1批及清潔膠紙2包(總價含稅後計新台幣【下同】3萬6,068元)等物,得手後再攜回與楊曉諭同租住宿之該美術館7009號房內。嗣經該美術館經理葛欣怡透過監視器發現上開竊盜過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人贓俱獲,並扣得莊智傑與楊曉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命他4包等物(毒品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傑、楊曉諭於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代理人葛欣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智傑、楊曉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莊智傑、楊曉諭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