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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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玉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8時14分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佯裝購物進入 陳學勤 所有之衣服攤位,趁陳學勤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學勤置於桌上之智慧型手機2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手機2支及所買衣服放入機車座車蓋下騎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玉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學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失竊現場、查扣手機及犯嫌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害人表示希望給與被告一次機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案發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2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學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