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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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冠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冠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冠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總和2年5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1月+5月+8月=2年),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賭博、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罪,並考量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於113年5月14日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
編號123罪名賭博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1月06日至111年01月14日109年02月01日108年10月初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64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18日112年04月25日112年0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64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31日112年06月07日112年06月07日備註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妨害電腦使用竊盜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13年01月02日113年01月02日113年01月0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13年02月18日113年02月18日113年02月18日備註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13年01月0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13年02月18日備註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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