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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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蔡侑霖(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另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FOODPANDA外送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62號被告蔡侑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2時22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 洪建豪 所有的FOODPANDA外送箱置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置於其上開紅色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洪建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已發還)。
二、案經洪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蔡侑霖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該FOODPANDA外送箱置放於其紅色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去。⑵被告明知該FOODPANDA外送箱非其所有等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洪建豪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FOODPANDA外送箱1個,嗣為告訴人領回的事實。
4、監視器影像檔案與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被告住處及所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照片共2張:證明被告竊取FOODPANDA外送箱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外送箱放在騎樓至少2、3個月,應該是有被用過然後被丟棄,沒有固定也沒有綁住就放在地上,之前曾經掉出來到人行道,我有幫忙撿回原處放,該處又有房仲廣告,我認為那是沒有人的,我怕颱風來會飛出去發生意外,就先撿起來帶回去,等天氣好一點再拿回去放,但颱風一個接一個,我來不及放回去就接到警察通知云云。惟查,觀諸扣案物照片,該外送箱外觀完好潔淨,顯非陳舊破損、遭廢棄無用之物。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該外送箱擺放的位置在騎樓柱子後方,並且其他三面均有被機車圍住,被告要將之取走,還需要兩手把外送箱特意從柱子與機車間的空隙搬出來,顯非遭人任意棄置,客觀上應不至於使人誤認是無主物。況被告宣稱「只是撿回去暫放有打算放回去」云云,更足徵被告知悉該外送箱確屬他人所有之物甚明(否則被告大可逕行代為丟棄,為何還要放回原處)。又,被告直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該外送箱仍在其本人持有中,又無其他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還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