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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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致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初某日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0、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且使贓款難以追查,後案更進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致使更多被害人受騙,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
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又於110年3月初某日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0、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110年3月初某日,早於
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11年11月30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另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並無再為犯罪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難僅以後案判決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未履行前案判決所定之履行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