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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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原告 黃子玲 被告 郭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已於同年7月28日確定。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16日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