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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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OTHANHLAM(中文姓名:杜清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OTHANHLAM(中文姓名:杜清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丁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法益及罪質有所差異,暨考量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件:受刑人DOTHANHLAM(中文姓名:杜清林)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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