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一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以訴外人 徐千雅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元、貳拾陸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房貸利率減一碼調整一次(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止,於每月九日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依法對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後,獲分配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尚有部分本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徐千雅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其借用壹佰玖拾肆萬元、貳拾陸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得每逢一、
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房貸利率減一碼調整一次(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止,於每月九日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後獲分配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尚有部分本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