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戊○○甲○○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武雄 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二點九一七分計算,清償期為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武雄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訴外人陳武雄尚積欠原告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均自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另訴外人陳武雄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被告丁○○、戊○○、己○○均為訴外人陳武雄之繼承人,並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均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二點九一七分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雖曾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則系爭借款請求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重行起算後,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武雄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目前尚積欠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均自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外人陳武雄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被告丁○○、戊○○、己○○均為訴外人陳武雄之繼承人,並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開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此有該借據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武雄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到期,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首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前開借款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得向訴外人陳武雄行使借款請求權,前開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同時起算。嗣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前開借款之抵押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分配一百七十一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上開分配表在卷足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則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前開借款請求權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分配上開款項予原告,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即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重行起算,於十五年屆滿時,亦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消滅。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可取。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前所述。則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二點九一七分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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