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0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應處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人行道為禁止汽車臨時停車之處所。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汽車駕駛人在上揭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違規將該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原誤載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並經舉發機關查覆,認「在紅線路段停車」應係「在人行道停車」之誤,且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三六三一五八二○○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0號)及採證照片一紙等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於右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敦化南路二段六十三巷十一號,惟該停車位置並非行人之專用路段,乃係小巷弄牆壁旁之突起水泥平台,並非專供行人所用之道路,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右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右揭地點,有採證相片附卷可證,並經受處分人當庭確認屬實,該事實至為明確。
(二)雖受處分人陳稱:該停車位置並非行人之專用路段,僅為小巷弄牆壁旁一突起的水泥平台等語,惟人行道乃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逸諭 到庭證稱:人行道基本上不可停車,除非劃有機車停車格,或是可供停車標示的標誌,方可停車。
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係該處店面所提供之騎樓以供行人通行所用,並經當地居民檢舉要求加強取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該處經市民檢舉違規停車並請警方加強取締之事實,亦有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辦單影本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市長信箱投訴信件影本附卷可稽。依卷內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停放之水泥台面,與相鄰之路面高度不同,非屬一般汽機車可行駛之範圍,而該處與轉角處之騎樓相連接,應屬專供行人通行所用,且其寬度甚窄,並無機車停車格之劃設,自應禁止車輛停放其上以維護行人通行之安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故該處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人行道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甚明,受處分人所述,並不可採。
(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