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中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住處內,以吞服五、六顆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時,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楊對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六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所施用者為搖頭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得逕予審就。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千一百十六顆、大麻一包(毛重十一點九公克)、G水大瓶裝三瓶半、小瓶一罐、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十七點二公克)及K他命分裝空瓶一個、G水分裝罐十一個等物,雖其中MDMA、大麻、G水(經鑑定結果為伽瑪—
基丁酸即GHB)雖均屬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然因前揭扣案之物均與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且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爰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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