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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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意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七年間、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早上十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直興市場之公共廁所或台北縣板橋市○○路朋友家中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加油站前及台北市○○街、桂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又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然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曾為警查獲,但查獲後仍陸陸續續施用到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查獲為止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審理筆錄),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扣案可佐,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鑑定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確實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及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仍不斷然戒除毒癮、然其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其連續施用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論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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