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四十九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係記載其業已請假,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有要事未到庭,而原審法官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失公平,另原審判決引用其本人說明嚴重誤解,並有違反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七十三條、七十四條之情形,故得提起本件上訴云云。然查: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具狀向本院簡易庭請假,然前開請假狀係於言詞辯論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方向本院提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請假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然法院收發文件有其一定流程,上訴人是日遞狀請假,原審自無法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得知上訴人不到庭之事由,此由原審法官係於上訴人具狀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方批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請假之事由僅為其所服務之公司改組舉辦開幕酒會無法到庭,並未敘明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任一款不得准許一造辯論之情事,故原審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要無上訴人所稱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然此係因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於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至關於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抗辯,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未提出之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係有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於本院之上訴程序中再行提出。
(三)綜上,觀之上訴人之所提上訴理由除有提出新防禦方法外,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