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略謂其存簿原留印鑑已經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完成變更,故無效的舊印鑑自動轉帳付款委託書失去效力,故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後直到轉帳日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仍認為有效,為其失職所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媒體轉帳代收款直接傳輸合約」,係針對上訴人委託而成立,其中並無標示對上訴人有任何強制性且必須扣款之條文,亦無針對被上訴人在訂約同時有強制要求上訴人扣款之情形,內容中之條文對被上訴人有完全自由的權利可以保留是否要扣款之決定。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客戶,上訴人有權針對印鑑變更後,被上訴人未作妥善處理而使上訴人所生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上訴人係利用將存簿原留印鑑變更,使自動轉帳付款委託書無效,達到不能扣款之情形,此時即便上訴人在二年內未繳保費,只要保戶繼續繳費,仍可繼續其契約,而無庸向保險公司提出解約之聲請云云。然綜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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