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四八等地號土地,為向訴外人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嗣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慶鴻公司標得會款六十八萬元,約定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止共分三十四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日息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慶鴻公司遂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六十八萬元及抵押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依分配表所載之受償比例百分之五.五六五五計算後,僅能抵充本金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則被告尚欠本金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會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部分之款項,但因搬家之故,故無法提出清償證明。且伊雖未完全清償,但已將不動產予原告處理,是伊並無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稱其已清償部分之款項云云,然按請求履行債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又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前揭款項,即屬違反契約義務,非謂其已提供擔保物即無違約之問題,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違約一詞,亦無足取。
四、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查依卷附之分配表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本金六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業已受償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所受償之金額於抵充本金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後,尚餘二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即應抵充違約金。又被告自承有收受上開分配表(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筆錄),但並未就該分配表提出任何異議,則本院就原告所分配之違約金二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即不再審酌是否過高。而依前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二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大約僅足抵充至八十三年二月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計付違約金,洵非無據。茲審酌本件債權僅六十八萬元,而原告業已受償高達二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五元之違約金,且於本件另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迄未能將該款項存入銀行以收取定存利息,自受有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被告科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始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會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