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貳拾柒台、賭資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港幣壹仟元、美金貳佰元、監視器壹組、遙控器叁個、磁碟片壹片、教戰手則貳張、會員名冊陸張、會員卡貳拾肆張、會員消費登記表貳拾壹張、每日各時段來店消費人數表壹本、時間表壹張、計時單伍拾伍張、兌換卡壹佰伍拾陸張、送分卡柒佰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計時單五十五張」應補充記載其中三十五張由 林彥宏 身上查得扣案,其餘二十張(五張有紀錄,十五張空白表)由 王雅竹 之背包中查得扣案,「每日各時段來電消費人數表一本」,應更正為「每日各時段來店消費人數表一本」;「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關於賭資新臺幣「二十七萬七千八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每日各時段店消費人數表一本」,應更正為「每日各時段來店消費人數表一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丁同明不是員工,伊不認識他云云,惟丁同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其被訴賭博一案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時已就被訴犯行認罪,坦白承認犯罪,被告該部分供述因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僱用已另案判決確定之林彥宏、丁同明、王雅竹、 陳奕婷 ,經營「新企資訊社」,共同以賭博為常業,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供賭博用電腦主機(含螢幕)二十七台、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港幣一千元、美金二百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監視器一組、遙控器三個、磁碟片一片、教戰手則二張、會員名冊六張、會員卡二十四張、會員消費登記表二十一張、每日各時段來店消費人數表一本、時間表一張、兌換卡一五六張、送分卡七二七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計時單五十五張係被告所有,已使用部分係供犯罪所用,空白尚未使用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統一發票四本、丁同明印章一顆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行動電話五支,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林彥宏使用)、0000000000(丁同明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雖由林彥宏在場簽名,但係證明林彥宏、丁同明之間有通聯資料,尚乏證據認定此五支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因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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